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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严格制度严密法治保护土壤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编辑:朱景波

 据报道,近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今天分组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参加审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近年来,关系到农产品质量安全、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土壤污染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热议的话题。这部法律及时出台,对防治土壤污染将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在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分人大代表对完善草案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加强土壤污染普查和监测

    杨震委员说,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性土壤污染状况普查”。10年的时间,土壤污染影响已经难以挽回,在目前比较严峻的情况下,能不能缩短一下?比如5年进行一次抽查,10年进行一次普查。

    秦顺全委员建议,把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重点土壤污染项目的专题调查或重点地区土壤污染状况的普查”。

    孙其信委员建议,国家实行土壤环境监测制度,应该建立覆盖全国土壤的全面监测制度。第十六条突出对一些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显示不出国家层面的监测义务应该覆盖国土上的每一块土壤。在我国辽阔的国土上,个别地块甚至没有污染的地块发生污染的情况很常见,所以应当建立覆盖全国的对所有土壤的全面监测体系。

    强化配套法律建设和部门联动

    杜玉波委员建议,草案修改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与相关法律的协调配合问题。土壤与空气、水源、植被密不可分,要避免出现与土壤污染防治密切相关的立法“铁路警察各管一段”、“桥路不通”的现象。如水污染防治法与大气污染防治法只关注污染物在水环境和大气环境中的数量或浓度,而对污染物可能造成的土壤污染不够重视。立法如果缺乏协调性,将无法有效保护土壤和防治土壤的污染。特别是在法律责任的构成、承担与术语使用上,还要与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相协调。

    许安标委员说,土地是财富之母,土壤是土地的载体,土壤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对于生产生活十分重要。土安才能食安,土安才能居安。为了防治土壤污染,保障食品安全,保障居住安全,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十分必要。要加强配套法规和相关标准的建设。草案对一些具体的办法,比如土壤污染责任人的认定办法,授权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等,要抓紧把配套规定制定出来。

    肖怀远委员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涵盖的面比较大,应当注意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建议草案增加对地方立法授权的条款。

       进一步完善信息公开

    杜黎明委员说,草案第六十五条规定“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为了增强对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效果的监督,建议增加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的规定。

    蔡素玉(全国人大代表)说,应该更加发起群众参与到整个工作过程中。建议在草案中加上一条“本法所提到的任何资信、资料,在可行的情况下,应该在网上向公众公布”,把资信透明,使公众也可以参与到整个污染防治的工作中去。

    邓秀新委员说,土壤一旦被污染治理代价沉重,为防止污染和引起大家重视,法律上应该更多让公众了解土壤污染治理情况。目前,草案只在第八十条、八十二条谈到政府治理土壤污染过程中,监测数据如何上传到平台,或者向社会公示,信息量不够。建议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项条款,即对土壤污染监测情况、污染治理情况依法公示,让公众参与以提升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

    秦顺全委员说,草案第八条规定了国家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句:“定期向社会公布”。目的是让社会知情土壤污染状况,可以引起全社会对土壤污染情况的重视,同时也可以增强全社会防治土壤污染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积极性。

    明确政府主体责任

    李飞跃委员说,草案第五条第一款提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建议后面增加“划定区域内土壤资源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限,编制环境准入负面清单”,以便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的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据此细化措施。

    程立峰委员建议,在第六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后面,增加“或者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理由是,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中发现,有大量七八十年代的小化工、小冶炼、小电镀等污染地块,几经变迁已经无法确认土壤污染责任人,这些地块也应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适当加大法律处罚力度

    韩晓武委员建议,加大对违法处罚的力度,对故意污染土地行为予以严厉处罚,以便起到震慑作用。现在草案第六章用了十四项条款规定对违反污染防治的行为进行处罚,总体看,感觉处罚力度还是不够。例如,现在罚款额最高是两百万元,这个罚款数额对于故意的、恶劣的违法污染行为来说,显然是低了,威慑力不够。再比如,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四项,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现在只规定了经济处罚,而且有的处罚额很低,比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显然处罚太轻了,建议要加大经济处罚力度。同时,是否还可以考虑增加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应当考虑。

    鲜铁可委员建议,草案第八十七条和八十九条关于法律责任的条款可以适当调整。第八十七条是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尾矿(或者渣)固体废物,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第一档。第八十九条,将重金属等有害物质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是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罚款的最高上限可以达到一百万元的罚款。建议把第八十七条第一档的处罚提到一百万元以下,加重处罚,第八十九条处罚相应再提高一些,使这两条的处罚达到一定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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